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楊正明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原告 楊桐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滙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原名新羅東百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盟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張世柱 律師 張秉正 律師 林國泰 律師 李殷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鎮○○段317、318、318之1、319、319之
1、319之5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同段地上建物174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於民國92年12月8日出租予訴外人羅聯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聯福公司)經營金富士生鮮超市,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5年,雙方並訂立書面租賃契,因羅聯福公司因經營不善,其負責人即訴外人 黃昆茂 亟欲轉手,適有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下稱一九九公司)有意接手,遂於94年6月6日委由被告李盟德代理與羅聯福公司簽訂協議書受讓羅聯福公司之經營權,羅聯福公司將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範圍及金富士生鮮超市之經營權讓與一九九公司,並約定若一九九公司與地主(即原告)無法達成協議時契約無效(見原證三)。嗣羅聯福公司於94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約明雙方租約提前於94年9月30日終止,且承租期間羅聯福公司所增建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而羅聯福公司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後,一九九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新租約,而是改由被告李盟德出面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另簽訂新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範圍包括六筆土地及174建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依簽約時所拍攝照片及建物平面圖─附件),並約定「日後被告李盟德得以公司/商號或其他組織體承受本約承租人地位,變更本約之承租人」。被告李盟德承租後,並未改變承租人名義而是將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交由其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新羅東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新羅東公司)經營百貨購物大賣場。之後兩造因系爭房地租賃終止事件涉訟,嗣於100年4月15日成立和解,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期滿後被告新羅東公司不再續租,且應於103年1月1日前回復原狀如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所稱被告應拆除「被告承租後自行裝設之設施和解筆錄所載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㈡、羅聯福公司租賃期間(即自92年12月8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所增建之地上物及室內、外設備等均歸原告所有:依羅聯福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賃標的物有改裝設施或起造建物之必要時,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始得自費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乙方交還房屋,並應回復租賃物原狀。」及第12條「乙方營業所需之電器設備以甲方名義向電力公司申請,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不繼續承租時該設備歸屬甲方所有,不得拆除。」,依上開約定可知羅聯福公司所設置之電器設備,係歸原告所有,至於地上建物於交還房屋時原應回復原狀部分,依雙方所簽訂「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已變更原約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羅聯福公司)於前開土地所增設之地上工作物(含倉庫部分)之所有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所有權屬於乙方(即原告)。」、第3條約定:「乙方應於立本協議書同時支付甲方新臺幣50萬元,並使第三人李盟德支付甲方三百萬元,作為取得前項標的之對價」、第5條約定:「甲方應於第一條所示期間,將原租賃房屋及增建倉庫、其他附屬工作物並一切軟、硬體設備交付第三人李盟德」,是關於羅聯福公司承租後所增建之全部地上物及室內外各種設施、設備及裝潢當然均屬於原告所有。
㈢、而被告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所增建之地上物及設施,才是依 鈞院 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予以回復原狀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第17條:「原租約與本和解筆錄如有牴觸,以本和解筆錄為準。」、第4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期滿後,被告不再續租,並應於103年1月1日前自行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B2、C3、D3、D4、E2、F,及附圖二所示編號319B2之地上物及編號1至2連線之鐵柵欄及被告承租後自行設裝之設施。」,被告將租賃物中之屋內外設備如起訴狀所主張之四、㈠至㈦項之設施(下稱系爭設備)及北側鐵皮圍籬設施系故意拆解、侵占並毀損屋內冷氣管線後始拋棄租賃物之占有,即違反被告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可歸責,且系爭設備經拆解侵占而無法回復或回復成本過鉅顯不敷經濟效益,核屬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屋內外系爭設備均遭被告故意毀損、拆解並侵占,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交還租賃物並請求其停止拆解其所有物,被告亦有回函,益證被告明知該情事而故意為侵害行為。是以,被告之侵害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再者,關於羅聯福公司所增建之地上物及設置之設備所有權均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惟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點交房屋時,屬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遭被告拆除,拆解及侵占,搬遷ㄧ空。原告所受損害估算應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左右,其內容及範圍如下:⑴、機電設施及電力設施部份,回復費用為669萬600元。⑵、消防設施及排煙設施之回復復費用共需311萬7,000元。⑶、空調系統回復費用約617萬804元。⑷、輕鋼架天花板計81萬。⑸、廣告看板T霸回復費用31萬元。⑹、鐵皮圍籬計13萬5,900元共計1,723萬4,304元,原告暫以1,000萬元為本件請求,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競合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其依原證三協議書自羅聯福公司受讓硬體設備部分:原證三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一九九公司與羅聯福公司,與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李盟德無關,且無法拘束原告。況該協議書第四條:「甲方(指一九九公司)同意交出經營權同時,將賣場之硬體設備除冷凍食品櫃外,其餘設備均交給乙方(指羅聯福公司),不得撤離現場」之約定,在於要求羅聯福公司保持租賃物之現況,而非出賣租賃物之附屬設備。況系爭房地暨附屬設備均屬原告所有,羅聯福公司亦無權將原告所有之物出賣予一九九公司。是被告辯稱其自羅聯福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建物之附屬設施云云,顯然無據,自不可採。另被告以證人黃昆茂於另案之證述所為抗辯部分,證人黃昆茂所稱之「增建物(含倉庫的部分)」於95年間已經被李盟德拆除,與現在本件爭議無關;又所稱之「生財工具」係指與大賣場營業有關之設備,例如展示架、辦公設備、推車、收銀機等設備,此由原證三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賣場硬體設備乃係指如冷凍食品櫃等與營業有關之設備觀之即明,與現在本件所爭執之機電、電力、消防、空調、排煙系統等建物內外附屬設施無關,蓋機電、電力、消防、空調、排煙系統為房屋系爭設備,非生財器具,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開系爭設備自屬原告所有。況系爭土地建物內外之機電、電力、消防、空調、排煙系統等建物內外系爭設施價值至少1500萬元以上,被告李盟德豈有可能僅以300萬元取得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其自羅聯福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建物之系爭設施云云,自不可採。實則,被告李盟德出資300萬元,祇是取得經營權,及原告同意將系爭租賃物出租給被告之權利而已,與地上物或系爭設備所有權均無關。原告與羅聯福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固有記載系爭建物為木材倉庫改建之賣場,並約定因改建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應由羅聯福公司負責,然此乃原告為規避行政法上違章責任而與羅聯福公司間所為之約定,與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物範圍,並無關係。
2、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乃在爭執「系爭建物可否作為大型賣場用途使用?」「若系爭建物依相關行政法規不得作為大型賣場用途使用,原告將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可否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因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核與現在本件爭議無關。被告以原告曾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就增建地上物主張權利,辯稱系爭前案判決對於本件有既判力、爭點效云云,惟查該增建地上物於95年即已被拆除,已如前述,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毫無關係,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又系爭前案判決有關證人黃昆茂之證述可知,證人黃昆茂所稱之「增建物(含倉庫的部分)」於95年間已經被李盟德拆除,與現在本件爭議無關;又所稱之「生財工具」係指與大賣場營業有關之設備,例如展示架、辦公設備、推車、收銀機等設備,此由原證三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賣場硬體設備乃係指如冷凍食品櫃等與營業有關之設備觀之即明,與現在本件所爭執之系爭設施無關,蓋機電、電力、消防、空調、排煙系統為房屋附屬設備,非生財器具,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開附屬設備自屬原告所有。是被告辯稱其自羅聯福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建物之系爭設施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辯稱「系爭建物102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其向主管機關所申報,所列消防品項屬於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賣場經營,係依兩造租約對於系爭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故依消防法第2條、第9條規定有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非消防安全設備之所有權人始得申報檢修結果,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為消防安全設備之所有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4、被告又以系爭建物雖於103年底因配合市地重劃已經拆除,辯稱原告明知宜蘭縣政府於103年間因市地重劃,擬拆除系爭租賃物,拒絕被告提議價購其所出資設置或自前手羅聯福公司購買受讓之工作物及設備、設施,濫行起訴,背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⑴、宜蘭縣政府對於市地重劃區域內之地上物如須拆除,均依查估補償標準,查估地上物包括室內外裝潢及設施之價值,依法發給補償費以補償所有人因拆除地上物所受之損失。本件系爭租賃物因被告惡意拆除系爭設備並搬走機電設備、冷卻水塔及其他設備,同時也將室內原有固定裝潢、輕鋼架天花板、電線、電力開關等加以破壞或拆除一空,以致宜蘭縣政府進行查估補償時,僅剩一座空殼地上建物,造成原告利益受到至少千萬元以上之重大損失,原告為維護自己之權利,因此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何來悖於誠信原則及濫訴?⑵、系爭房地之系爭設備,所有權原即屬於原告所有,均已如前述。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價購屬於原告之財產,實令人匪夷所思,此與宜蘭縣政府是否執行市地重劃毫無相干,不容混淆。
5、原告並未授權 楊錦榮 於102年11月28日、29日就系爭租賃物與被告李盟德在電話中協議,說明如下:
⑴、原告曾於102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原證八-1
),提醒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時,依照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辦理」,故推測被告李盟德因而於102年11月28日、29日打電話給楊錦榮。楊錦榮乃原告之父親,被告李盟德因為認識楊錦榮,故而打電話給楊錦榮,惟父親楊錦榮並非當然為原告的代理人,楊錦榮並無權限在該次由被告李盟德來電的臨時通話中,為任何允諾或同意被告可以如何拆除系爭建物及附屬設施,否則原告本人即不必於以自己名義親自發函通知被告,況被告亦直接發函給原告,而非發函給楊錦榮。又被告以原證八-4律師函通知原告「訂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二時至系爭租賃物返還房屋」,當
天亦由原告楊正明親自到場,結果原告楊正明看到房屋被拆成這樣,當場拒絕點收,故被告李盟德於102年12月31日當天即寄出律師函表示:「伊自103年1月1日拋棄租賃物之占有,並隨同寄還租賃物鑰匙」正本受文者亦為原告本人,原告於103年1月1日中午左右收到信函,因當天為元旦國定假日,乃於翌日委請民間公證人 張盈盈 會同至現場履勘並拍照錄影等,由以上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月2日之現場處理,均由原告楊正明親自出面均可佐證,並未委託楊錦榮為代理人。
⑵、據被告所提出之二份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李盟德係事前刻意
安排錄音,然後打電話給楊錦榮,而楊錦榮則在無心理準備下,臨時接到電話,因為是兒子的事,故與李盟德寒暄談論,此事原告事前及事後均不知情,直到被告提出對話錄音才獲悉,如此情形被告卻據主張:「曾打電話給楊錦榮,且雙方有對話,所以楊錦榮即為原告之代理人」,其主張乃無稽之談,甚為明顯。更況,系爭租賃契約之議約、簽約、履行、爭議協商、訴訟、訴訟上和解、返還租賃所得稅滯納金、押租金、設備拆卸、返還房地等,或係由原告本人親自處理,或係委任楊錦榮處理,或係委任律師處理,並非均係楊錦榮代理原告全權處理。當系爭房地之系爭設備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之際,遭被告拆遷取走,並未經過楊錦榮同意,原告曾於102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為:「……租賃至102年12月31日止,屆期不再續租,請貴公司依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辦理,特此提醒」,事後102年11月28日、29日李盟德打電話找楊錦榮聊天,對話中除了寒暄之外,也有談到系爭租賃物之事,但細究其內容,所談均為如何依和解筆錄約定「拆除地上物歸還租賃物」之事,對話中李盟德為錄音之需或有以言語企圖誤導楊錦榮回答,但可以看出楊錦榮之回答均為任意聊談之事,並未具體表示「李盟德可以將應歸還原告之租賃物之內部設施設備全部拆除」,尤未作何具體承諾,此乃國人閒聊之對話習慣,任何語言均非十分嚴謹精確,尤其是在一方刻意安排所要錄製之話題,而另一方則無此瞭解,隨意談論時,如同雞同鴨講,尤其無法據此揣測楊錦榮之對話真意為何,更不能據此指為楊錦榮有任何具體承諾。
二、被告答辯:
㈠、94年5、6月間系爭房地之原承租人羅聯公司因經營不善急欲結束營業,透過友人介紹在94年6月6日由被告李盟德以一九九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盟德之配偶 胡雪玲 、被告李盟德為實際負責人)與羅聯福公司簽立協議書受讓其經營權及冷凍櫃以外之所有硬體設備。另羅聯福公司負責人黃昆茂於鈞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6年10月5日及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證稱其原有設備及增建物係賣給被告而非原告。該案嗣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確定,判決理由項下就此重要爭點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等2人均知之甚詳。則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5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法院業已就「羅聯福公司同意將承租上開房地及整個金富士生鮮超市之經營權(含除冷凍櫃以外之硬體設備)讓與(被告李盟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一九九公司」此一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於法堪稱妥適而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告等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從而原告等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㈡、至於兩造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第9條之約定乃就該案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之約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以作為否定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依據。且攸關本件判斷之重要爭點即羅聯福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地期間內所設置之設備究屬何人所有乙節,業經兩造前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充分舉證及攻防,並經該案承審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項下為適法之實質判斷,故本件確有「爭點效」之適用乙節。再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原證一至原證五所示攸關系爭設備究為誰屬之重要證物,業經兩造前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作為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從而設若原告前揭主張可採,然上開和解筆錄第九條既係約定:「兩造於前此所有訴訟案件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再為主張」,則原告自亦不得於本件訴訟中重複再執已於上開前案中所提之證物作為其攻擊防禦方法。至於上開和解筆錄第13條之約定無非乃雙方於該案中互約讓步而調整前案確定判決之金額,亦不足作為否定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依據。
㈢、參諸原告2人與羅聯福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予原承租人之前僅為一「木材倉庫」,係原承租人羅聯福公司承租後方才設置各項設備將之改建為賣場。又前承租人羅聯福公司確已將其承租期間內所設置除冷凍櫃外之設備均出售讓與被告乙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所確認,羅聯福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黃昆茂亦於該案到庭證述明確,應無疑義。且依據系爭前案判決,其中被告於該案中之起訴狀早已列入「原告耗資1691萬元設立商場之費用」,作為該案請求原告(該案為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並於該案中以「原證四所列之現場照片、商場設計圖影本及工程付款明細表」為據,再將租賃標的物有關設立商場之費用,分別列項請求。其中請求賠償之項目即已包括「安全圍籬」、「消防工程(含全區消防蓄水池)」、「水電工程」、「冷氣工程(冰水主機×2台風冷主×2台)」、「送風管、配管工程」、「輕鋼架工程」、「門面看板工程」、「霓虹燈招牌工程」、「百貨公司內部裝潢工程」、「動力電地下化工程」等項目,亦足證系爭設施、設備均為被告所有。
㈣、查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均未約定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之物或係被告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之物,另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亦與系爭設備所有權誰屬無涉。而兩造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拆除地上物事件進行訴訟上和解之過程中,從未就前承租人羅聯福公司所裝設或被告李盟德承租後自行裝設之設施、設備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有所爭執或有何變更之協議或約定。從而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實與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無涉。故被告李盟德除以一九九公司向前承租人羅聯福公司受讓取得賣場設備之所有權外,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第十七條約定:「原租約與和解筆錄如有牴觸,以本和解筆錄為準。」則被告李盟德依未抵觸上開和解筆錄之原租賃契約第五條及第九條之約定,亦取得其自行增建、改建、擴建、修繕部分之設備及增建物之所有權,並得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取回。
㈤、又系爭設備關於機電設施乃被告李盟德於94年8月21日與原告簽約承租系爭房地後自行出資設置,蓋因原承租人羅聯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裝之機電設施不敷使用,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後乃重新以「新羅東百貨有限公司名義」申請相關機電設施,此不惟有臺灣電力公司102年12月31日電費收據可佐,另參諸起訴狀所附原證八之四被告所寄發之102年12月23日花蓮府前路郵局291號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三點亦載明:「又為免雙方爭議,前於租賃期間以「新羅東公司」名義申請之相關電力設施亦將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回復原狀並變更為貴端名義,故請貴端於文到後三日內提供電力設施辦理更名所需相關印章及文件資料,如未獲提供,屆期將申請撤除以「新羅東公司」名義申辦之所有相關電力設施」…等語,亦彰顯明。從而原告以其與原承租人羅聯福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主張電氣設備為其所有等云云,乃洵無足採。另宜蘭縣消防局103年11月5日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副102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證明消防設備確實為被告李盟德所設置並依法取得所有權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載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宜蘭縣○○鎮○○里○○路○○○號建物原僅為一「木材倉庫」,與賣場經營相關之所有相關設備均為原承租人設置或被告李盟德於承租後因應賣場營業所需另行更新、設置,而原承租人設置之相關設備業均已出售予被告,均非原告所有。
㈥、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依照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遷還系爭房地前,從未與原告碰面,亦未與原告接洽系爭租賃契約相關事宜。而系爭租賃契約之議約、簽約、履行、爭議協商、訴訟、訴訟上和解、返還租賃所得稅滯納金、押租金及設備拆卸、返還房地等均係訴外人楊錦榮代理原告全權處理,此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及所附授權書、楊錦榮所簽發用以返還租賃所得稅滯納金62,550元、押租金120萬元之支票及通話明細表、通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觀諸原告授權訴外人楊錦榮與被告李盟德於94年8月2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所檢附之「授權書」載稱:「茲授權 包漢銘 律師、楊錦榮全權處理本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宜,受任人除得代理本人洽訂租賃條件外,並得代理本人收受租金、押租金、保證金並一切有關修正、終止租賃契約事宜。」亦足證訴外人楊錦榮確為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之代理人,既爭租賃契約之議約、簽約、履行、爭議協商、訴訟、訴訟上和解、返還租賃所得稅滯納金、押租金及設備拆卸、返還房地等均係訴外人楊錦榮代理原告全權處理,原告二人不僅出具授權書載明授與代理權之範圍,且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故退步言之,縱或原告及訴外人楊錦榮否認有受予代理權之事實,然依上開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按諸本件原告之表見事實,渠等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至為顯然。又就被告所提之通話錄音譯文部分,楊錦榮與被告李盟德等二人上開通話錄音譯文之全文內容,原告之代理人楊錦榮於通話過程中自承系爭設備係被告出資自前手頂讓購買或自行設置,僅屢屢以系爭房屋因「市地重劃要全部拆除」及系爭設備「拆不夠工資」…等云云為由建議被告無須自行耗資拆除。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被告有權拆除包含其向前承租人頂讓購買之設備,然原告僅片段截取其二人之極少部分對話內容並強為曲解,自無足採。再以被告李盟德於102年11月28日、29日兩次以電話聯繫原告之代理人楊錦榮,向楊錦榮徵詢出租人方面是否願意價購被告李盟德承租後所出資設置或向前手羅聯福公司購買受讓之系爭設備。渠等通聯對話之過程中楊錦榮不惟承認系爭設備均為被告李盟德自前承租人受讓取得所有權,復以因宜蘭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之故,系爭房屋不日將遭拆除為由,拒絕向被告李盟德購買系爭設備,最後洽談結果雙方乃決定由被告李盟德將賣場設備、設施拆除後返還系爭房地。從而被告李盟德就拆除賣場設備、設施一事確已於事前告知原告等代理人楊錦榮並與其達成協議,除得證明系爭設備確為被告所有外,亦足彰顯原告前後反覆且背於誠信、濫行起訴之事實,從而其等所為之各項主張均無足採。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鄰房「宴京精品旅館」相鄰之界址處,原有鐵皮圍籬作為區隔,亦遭被告全數拆毀等云云,惟查,上開所謂「鐵皮圍籬」究係於何時裝設?由何人裝設?其型式、規格、材質及數量為何?係遭何人拆除?…等情,完全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就取得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亦每隨訴訟情況更迭反覆,復就其主張受損害金額一再變更,再以系爭房屋業已因宜蘭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之故而遭全部拆除完畢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就其計算損害金額之依據究竟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設備均為被告所有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不因被告李盟德拆除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設備而受有損害。
㈦、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92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羅聯福公司經營金富士生鮮超市(法定代理人黃昆茂),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嗣羅聯福公司於前開租期屆滿前,欲結束營業,透過介紹覓得訴外人一九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胡雪玲、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盟德)承接賣場,並於94年6月6日簽訂協議書,羅聯福公司同意將承租之上開房地及整個金富士生鮮超市之經營權(含除冷凍櫃以外之硬體設備)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讓與給一九九公司,由一九九公司承受羅聯福公司與地主所訂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至租賃期滿。其後羅聯福公司之負責人黃昆茂引介被告李盟德與地主接洽,94年8月21日原告與羅聯福公司另合意終止前揭房地之租賃契約,同日並由被告李盟德以本人名義(但約定日後得以公司/商號或其他組織體承受而為變更)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含增建)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5年1月1日止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0至48頁、卷(二)第12至19頁)在卷可參,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四、㈠至㈦項設施及北側鐵皮圍籬是否屬於出租人即原告所有?
㈡、如前項設施認定為原告所有,是否為被告所拆除;而被告將之拆除是否經訴外人楊錦榮之同意?楊錦榮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㈢、如認被告拆除系爭設施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四、㈠至㈦項設施及北側鐵皮圍籬是否屬於出租人即原告所有?
1、查本件被告李盟德前曾以原告所提供之租賃物不適於租賃契約即約定為作大型賣場使用,故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情事而撤銷兩造間租約,及因租賃物違規使用而遭行政處罰受有損害故向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案之爭執點在於系爭租賃物可否作為大型賣場用途使用,惟實依相關行政法規不得作為大型賣場用途使用,原告將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予被告李盟德,李盟德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及原告是否因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而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租約期滿後拆除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增建及設備所受損害,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綜觀前案判決兩造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就系爭租賃物之增建及設施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自亦未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或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即有誤會,並不可採。至前案中所調查之證據如訴外人黃昆茂之證詞等是否得於本件予以援用,則屬另一問題。又兩造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嗣經和解,惟該和解筆錄內容亦未有關於本件系爭設施(及原告追加主張之北側鐵皮圍籬設施)之約定以上均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設施為其所有,所據乃以依訴外人羅聯福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賃標的物有改裝設施或起造建物之必要時,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始得自費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乙方交還房屋,並應回復租賃物原狀。」及第12條「乙方營業所需之電器設備以甲方名義向電力公司申請,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不繼續承租時該設備歸屬甲方所有,不得拆除。」,依上開約定可知羅聯福公司所設置之電器設備,係歸原告所有,至於地上建物於交還房屋時原應回復原狀部分,依雙方所簽訂「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已變更原約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羅聯福公司)於前開土地所增設之地上工作物(含倉庫部分)之所有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所有權屬於乙方(即原告)。」、第3條約定:「乙方應於立本協議書同時支付甲方新臺幣50萬元,並使第三人李盟德支付甲方三百萬元,作為取得前項標的之對價」、第5條約定:「甲方應於第一條所示期限內,將原租賃房屋及增建倉庫、其他附屬工作物並一切軟、硬體設備交付第三人李盟德」,故主張關於羅聯福公司承租期間(即自92年12月8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所增建之地上物及室內、外設備等均歸其所有云云。惟查,據訴外人黃昆茂即羅聯福公司負責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結證以:「(問:於終止租約時,是否有作價賣給被告【按指本件原告】?)其中被告是付50萬元,原告【按指本件被告李盟德】付300萬元,目的是要將營業場所及所有生財器具全部轉交由原告承讓(受)」、「本來的真意應該是說我要將所有增建的產權和生財工具都賣給承接的後者,也就是原告,但是雙方在協調價金的時候,原告方面最多只能付300萬元,經過折衝後被告方面同意要多付我50萬元。我的認知是我將增建和生財工具都賣給承接的原告並不是被告,因為那些增建部分及生財工具只有對承接的人有用」、「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寫(指於協議書內載以要給被告),當初在簽契約的時候大家(指伊與出租人代理人楊錦榮、承租人李盟德)談好的確實是所有的增建和生財工具都交由原告來承接」(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問:協議書上第四條記載甲方同意交出經營權同時除了冷凍設備外,其餘設備均交給乙方,也就是真意要將包括增建在內的產權都交給承讓的人?沒錯,我的認知那些設備和增建都是要歸屬於『打店(台語)』的人也就是李盟德。」(本院卷㈠第187頁)等語。是依證人黃昆茂上開證詞,顯然並無從以羅聯福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依據,反而應認羅聯福公司於與原告租賃契約期間所為之增建及所有設備、生財工具之產權應全部歸屬於被告李盟德。況縱認原告所主張依羅聯福公司與其上開契約條文約定系爭設施均應歸由其所有為可採,然該等約定係原告與羅聯福公司債權契約之約定,則既羅聯福公司已以移轉系爭設施所有權予被告李盟德之意思而交付上開設施(姑不論該等設施與原告主張被告所拆除取走者是否相同)予被告李盟德,則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生移轉予被告李盟德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可因依與羅聯福公司上開契約約定即逕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自不足取。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昆茂所稱之「生財工具」係指與大賣場營業有關之設備,例如展示架、辦公設備、推車、收銀機等設備,而不及本件其所主張之機電、電力、消防、空調、排煙系統等房屋之附屬設備(即主張應當然為其即系爭建物所有人所有)云云。惟證人黃昆茂所經營之羅聯福公司承租系爭房地時乃經營百貨大型賣場,此兩造並無爭執,而黃昆茂係同時將經營權及設備及增建在內都要歸屬於「打店(即頂讓店面)」的本件被告李盟德,已如前述,則自不應就其證詞內之「生財工具」乙詞為限縮解釋,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設施為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故當然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乙節,似係主張有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之情形,然原告就該等機電、電力、消防、空調、排煙等設備機械及管線系統如何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且已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等節並未為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3、原告就所主張遭被告拆除之北側鐵皮圍籬設施部分,僅提出其主張事後重設圍牆之估價單為證,而未提出該設施曾存在且為其所設置之證據,自無從認為真實。
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設施既均非得認為原告所有,則兩造其餘爭點之主張及抗辯,即失其論斷之依據,而無再由本院予以認定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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