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0、81、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行為。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部分,經 謝泰山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部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詢問時;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接受詢問時,黃志強於員警尚未知悉各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謝增陽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警礁偵卷,第1至6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
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8至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6至7頁;104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第
8至9頁;本院卷,第37頁、第71頁),其中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宏元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各1份及照片6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9至11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賴秉沅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各1份及照片6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玉燕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各1份及照片2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增陽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1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0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56頁)及照片10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至36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 吳聰白 (見警礁偵卷,第7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 吳振河 (見警礁偵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見警礁偵卷,第12頁);如附表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祈祥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七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武 一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及照片5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第29頁)附卷可按;如附表編號八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泰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2頁)及照片38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51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如附表八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邱亞珍 、 王順賢 、 黃俊豪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均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財物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財物,均據各該被害人領回在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存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藍色外套1件、藍色手電筒1支、咖啡色隨身碟1個,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犯罪所用之鑰匙
1支,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已經遺失許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衡情應已滅失;未扣案之被告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03年起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而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該次竊盜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4年2月2日,係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之後,且被告於本件竊盜案件以外,亦僅存上述1次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得否循此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已非無疑,矧衡諸被告從事油漆工之工作,僅因頓生貪念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竊取他人財物之舉,益見其犯罪動機尚非出於犯罪之習慣,足徵被告僅係因一時貪念而觸及法網,則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尚可期待其經本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回歸社會並以己力謀生。因之,尚難徒因被告有上開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遽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業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及結果│所犯罪名│所處之刑│├──┼─────┼──────┼────────────────┼───────┼─────────┤│一│103年10月│宜蘭縣羅東鎮│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引擎之方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6日晚間7│陽明路90號前│,徒手竊取 劉振隆 所有由劉宏元所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壹仟元折算壹日。│││││車得手。│││├──┼─────┼──────┼────────────────┼───────┼─────────┤│二│103年10月│宜蘭縣羅東鎮│騎乘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普通重│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6日晚間7│光榮路82號前│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後,以如附表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50分許。│人行道。│號1所示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引擎││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方式,徒手竊取賴秉沅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三│103年10月│宜蘭縣冬山鄉│騎乘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普通重│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6日晚間8│冬山路3段27│型機車前往左揭地點後,以如附表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30分許。│6號前。│號1所示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引擎││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方式,徒手竊取世登電機行所有由│││││││張玉燕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四│103年10月│宜蘭縣冬山鄉│駕駛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自用小│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6日晚間9│冬山路3段24│貨車前往左揭地點後,以上開自用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9號前。│貨車上所附之吊臂吊物之方式,徒手││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取謝增陽所有之檜木3塊得手。│││├──┼─────┼──────┼────────────────┼───────┼─────────┤│五│103年10月│宜蘭縣頭城鎮│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7日中午12│北宜路1段75│放置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巷高速公路橋│支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家家水電有││壹仟元折算壹日。││││下。│限公司所有由吳振河所管領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上開│││││││車牌0面改懸掛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六│103年11月│宜蘭縣礁溪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鑰匙1│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29日凌晨1│礁溪路3段46│支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林祈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43分許起│號後方空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壹仟元折算壹日。│││。││車得手。│││├──┼─────┼──────┼────────────────┼───────┼─────────┤│七│103年11月│宜蘭縣五結鄉│駕駛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之自用小│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9日凌晨4│復興三路136│貨車前往左揭地點後,徒手竊取吳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號前空地。│一所有之檜木樑柱10支得手。││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3年11月│宜蘭縣五結鄉│駕駛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得之自用小│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29日上午9│復興六路72號│貨車前往左揭地點後,欲著手竊取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時許。│旁。│泰山所有之檜木樑柱時,為謝泰山目││壹仟元折算壹日。│││││擊上情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黃志│││││││強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