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豐椿科投股份有限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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