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
台幣(下同)600,000元,期間七年,利息機動利率計算,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7日止及未依
約繳款,共積欠398,140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
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