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824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