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
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現金卡契約
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九
年八月十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簽帳消費至九十
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六百
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訂
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現金卡,契約期限為一年,被告得於
信用額度內由帳戶內循環動支,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止共積欠二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
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