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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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金額21萬
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5按月計付。另台新
銀行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
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自91年12月18日起未依
約清償融資本息,由原告理賠205,573元予台新銀行,台新
銀行並將該債權移轉與原告。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險理賠
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融資契約、債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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