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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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執量字第五八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聲明異議狀中誤載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另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共同販賣毒品,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0七號覆判核准確定在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受刑人所犯二罪受二裁判,適用數罪併罰,殆無疑義,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執量字第五八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認上開販賣毒品罪被處無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就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罪部分則疏漏未察,未有任何註記,容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十三條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聲明異議狀中誤載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另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共同販賣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同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0七號覆判核准確定在案,其所犯施用毒品罪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旋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被繼續接押至同年九月十二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二罪,以二裁判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係於所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即被繼續接押至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裁判確定之前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執量字第五八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認上開販賣毒品罪被處無期徒刑部分之刑期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算,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之聲明,應認為有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執量字第五八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無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算,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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