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刑事裁定,將其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裁定,將其移送強制戒治,嗣再以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受此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五年內,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外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繼於同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又在其上開住處,再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後,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章、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二件、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前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刑事裁定,將其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裁定,將其移送強制戒治,嗣再以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四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情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在受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其先後所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就被告前開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是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有此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與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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