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秀枝 、 謝回 、 盧秀綿 、 盧逸翰 等間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盧秀枝至民國106年8月
29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現金卡費用新臺幣(下同)300,36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相對人盧秀枝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且其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其為逃避聲請
人之追索,將上開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謝回名下
,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請求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4日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盧秀枝、謝回、盧秀綿、盧逸翰分別
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盧秀枝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業已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9503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核無再為調解之必要。另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
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
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
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