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毓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4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毓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毓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 沈翔楨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6號被告鄭毓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毓華、沈翔楨均係攤商,均於新竹市○區○○街0號騎樓擺攤,彼此為鄰攤。其等於民國112年3月9日13時30分許,於上址擺攤處,因收雨棚事宜而有糾紛,詎鄭毓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沈翔楨爭執收雨棚與否之口角中,徒手以拳頭及掌心推打被告沈翔楨胸口,致沈翔楨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翔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毓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推告訴人沈翔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僅輕推告訴人,不可能造成傷害等語。惟告訴人所受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且有證人 鄧曼汝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2證人即告訴人沈翔楨於偵查中之證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鄧曼汝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擊打告訴人胸口之方式,並證明被告擊打告訴人後,告訴人立即有不適之反應,且告訴人擊打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傷害部位均相符合。4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證明有傷害事實之發生。5現場照片4張。證明犯罪事實發生之地點。
二、核被告鄭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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