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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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楊素卿 相對人 楊朝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6日向聲請人承租座落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但相對人自98年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聲請人遂於104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惟因郵局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新竹復中里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之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楊朝昇係設籍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此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楊朝昇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寄發催告信函,雖均遭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信函附卷可憑,惟查,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楊朝昇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楊朝昇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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