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洪榮昌 被告 蔡安宜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蔡安宜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22時59分騎乘機車,在新竹市○○○路○○○號前撞到被害人 伍標民 ,伍標民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在該車禍發生前,原告與被害人、母親共同生活20餘年,因年紀較大,均請外勞照顧,每月日常生活花費共約5萬元。在此次車禍發生後,強制保險均由退輔會勞民服務處新竹分處拿走,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刑事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安宜本案刑事程序中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8號起訴書記載,原告雖係與被害人伍標民共同生活之家屬,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本件被害人伍標民之喪葬事宜,亦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勞民服務處以強制險理賠償辦理,是以本件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碩禧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