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 林雄發 即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二○號裁定所選任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雄發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
1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相對人於
104年6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另行選任第三人 羅立晴 為清算人,聲請人應無再擔任清算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清算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相對人已於104年6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因聲請人事務繁忙,無法擔任清算人,已向公司辭職,另選任羅立晴為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臨時股東會通知函、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各1份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另選任羅立晴為清算人,且聲請人已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客觀上實難期其能善盡清算人職責,恐礙於清算程序之終結或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之聲請,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