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120、9242、9291、11721號;移送併辦該署91年度偵字第17335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度偵字第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鳳集團資金與聲請人個人資金互為流用係始自87年3月間,而非自原審判決所認定之88年1月起,此涉及本案與聲請人所涉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是否為裁判上一罪有密切之關係,聲請人於90年1月16日狀請傳訊證人 黃蓁蓁 ,其對台鳳公司資金流向台融集團之事實瞭解甚詳,但未獲傳訊。
(二)聲請人曾於96年2月16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說明聲請人為台鳳公司代墊之資金共計達36億餘元,並於狀中指稱曾於91年1月11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要求調查,其為台鳳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台鳳集團之借款提供個人資產作為擔保、以海龍王建設公司名義貸款之105,400,000元係用於台鳳集團,及傳喚會計師證明其有借款給宏誠投資等公司之證據,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背信與侵佔之意圖,但原審對此,均視而不見,亦未說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與對於聲請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原審能詳為調查,則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必然會有不同,是聲請人自得本於法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所載,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時間,係自86年11月間起至87年7月31日止;而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共同被告陳明義供稱,其為聲請人調度資金係在台鳳公司股票崩盤之後,係因台鳳公司股票崩盤,台鳳公司及聲請人個人資金調度困難,為了補足擔保品成數票價差損失,利息負擔等所造成的缺口,始需以各種方式向銀行借款;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其向中興銀行所貸的錢,用於以前護盤所發生的虧損及借款的利息;並參照證人即台鳳公司職員簡鳴宏證稱,台鳳公司為支應聲請人個人支票款資金需求,而以大量人頭在中興銀行貸出款項等(分見原判決第103、118頁),足證聲請人係因炒作台鳳公司股票失利,造成資金短絀,始另行起意為本案侵占、背信犯行,與前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尚無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非屬同一案件,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103、104頁);聲請人於90年1月16日狀請傳訊證人黃蓁蓁,欲供為台鳳公司資金流向台融集團事實之證明,核無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自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聲請人自87年12月31日起,陸續以台鳳公司員工及家屬,允大螺絲公司、建億石材公司、帝門藝術公司之員工,及向外以相當代價徵得無犯意聯絡之人同意充當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蘆洲分行貸款應急(分見原判決第14至20頁、第29頁、第31至34頁、第36頁、第38頁),惟所借得之款項,多非由借戶運用,而係輾轉流入台鳳公司、尖美建設公司、聲請人及台鳳公司職員 謝文鄉 、海龍王公司負責人 蘇炳順 、 黃葉冬梅 等人帳戶中,業經聲請人、共同被告陳明義自承不諱,並有匯款申請書及相關轉帳傳票、支票等及為人頭戶之證人證言可稽(分見原判決第74至76頁)。又聲請人、共同被告陳明義持台鳳公司、愛華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股票、本票、高爾夫球場會員證等資產供永添企業公司等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天母、蘆洲分行借款之擔保前,未經台鳳公司及愛華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或授權,即逕行為之一節,亦業經聲請人坦承不諱(分見原判決第110、111頁);且所貸得之款項,大部分均流向聲請人個人或共同被告陳明義或渠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兌現個人票據,甚或流入證券帳戶供購買股票之用,顯非供台鳳公司、愛華公司營業所用(亦見原判決第118、119頁),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台鳳公司總經理 黃朝俊 、財務部副理 陳培道 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判決第111頁),亦有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入匯款備查簿、送款簿,支票,華僑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中華銀行電匯入戶書代支出傳票、定期質借還款登錄單、聯行往來轉帳支出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單、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轉帳借方傳票等可稽(分見原判決第112至116頁)。足證聲請人侵占等犯行事證明確。上述聲請意旨(二)以聲請人於原審中曾請求調查,其為台鳳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台鳳集團之借款提供個人資產作為擔保、以海龍王建設公司名義貸款之105,400,000元係用於台鳳集團,並聲請傳喚會計師云云;核均不足以變更上述證人之證述或上列文書證據之證明力,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況關於海龍王建設公司貸款一節,原判決於第116至119頁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與不採聲請人有利部分之理由;而另聲請傳喚會計師部分,原審據卷附相關銀行之傳票等文書證據,已足資認定聲請人及台鳳集團之資金流向,基於物證證明力大於人證證明力之法理,聲請傳喚會計師亦不足以變更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於法或係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係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而予捨棄者,或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