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徒徒刑陸月拾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嗣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廢除2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規定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99巷6弄9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原審地檢署發布通緝(另案起訴),而於95年12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供認不諱,而被告於95年12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5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據,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注射針筒1支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12月7日,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減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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