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8月9日、88年9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96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2月1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2月12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性質上並不具上述「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之重複特質;原審就被告自96年2月10日晚上9時許以後至96年4月4日中午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遽認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本案96年2月10日部分),係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部分行為,而逕予審究,顯有可議。另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亦有未妥。被告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本件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再度施用毒品,無法自拔,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查該部分犯行與本件犯行,時間相距近2月,其與起訴犯行顯非同一行為,該部分自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