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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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毅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毅與告訴人 郭姵岑 (起訴書誤繕為 郭佩岑 ,應予更正,下稱告訴人)經由網路認識,2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義大世界看電影、逛街後,告訴人將其皮夾遺落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告訴人因找不到皮夾,而與被告聯絡,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將該皮夾送還告訴人住處之管理員,嗣經告訴人取回皮夾時發現已無任何現金,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管理員 力啟雄 於警詢之陳述、(4)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取照片、告訴人之測謊鑑定說明書等資料,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侵占告訴人皮夾內的現金,且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有皮夾內有5千元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一同前往義大世界看電影、逛
街,告訴人因找不到皮夾而與被告聯絡,嗣被告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將皮夾送交告訴人住處之管理員,當時皮夾內僅有告訴人之健保卡、信用卡、捷運卡、I-CASH卡等物,並無現金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管理員力啟雄於警詢(見警卷第17頁)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住處一樓管理室及大樓外面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0頁;證明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住處,將告訴人之皮夾交給管理員之事實)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係告訴人所有皮夾內是否有現金5千元?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一起到義大世界遊玩,於同年月5日中午外出時才發現我的皮夾不在背包內,我於當晚及同年月6日打電話及以LINE聯絡被告,他都沒接,我只好留言「如果你撿到我的皮夾,還給我,當作什麼事都沒發生」,直到同年月7日10時許他才接我電話,他說沒拿我的皮夾,惟約過1小時,被告就將我的黑色皮夾拿到我住處大樓一樓交給管理員,管理員就通知我下來領回皮夾,我有當場清點皮夾,發現皮夾內現金5千元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7、8、10、11頁);於10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10月4日出門時大概帶了5千元,但沒特別去算多少,我作警詢筆錄時說丟了5千元是我大概估算的等語(見偵查第8頁反面-第9頁);於103年1月15日偵訊時證稱:102年10月4日當日出門帶5千元,那些錢不是當天領的,沒有辦法證明,我所提供的帳單沒辦法證明皮夾裡有5千餘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縱使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為陳述及證述,亦僅屬同一證人為兩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況且,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有之皮夾內確有5千元,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有侵占5千元之行為。
㈢再者,告訴人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後,
發現對「問:你有沒有遺失皮夾和錢?答:有。」、「問:你的皮夾和錢是吳泰毅拿走的嗎?答:是。」,並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0至83頁),惟依告訴人歷次指訴,可知告訴人從未親眼目睹被告將皮夾或錢取走,是以告訴人上開於測謊程序回答之內容,僅係基於個人之臆測,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公訴意旨另稱: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出門與被告共赴義大
世界遊玩,理應會攜帶現金,殊無可能攜帶內無任何現金僅有證件及信用卡之皮夾外出云云。然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是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聊了一、二個星期之後就以Line相約於102年10月4日見面,當天是被告開車到我家載我到義大世界,所有花費都是由被告出錢,且我帶出門的LV大包包內,除了皮夾外,另備有零錢包裝零錢,又我皮夾內有放健保卡、信用卡、捷運卡及I-CASH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是以告訴人係經由交友網站結識被告,當天係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約會,衡情男女初次約會通常由男方出錢,而告訴人之皮夾內已裝有信用卡、捷運卡及I-CASH卡,且另備有零錢包裝零錢,則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未特地攜帶現鈔即出門赴約,尚無悖於常情;更何況告訴人當天出遊是由被告負責開車接送並支付全部費用,並無使用現金之必要,從而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不可能攜帶內無任何現金僅有證件及信用卡之皮夾外出,而逕認皮夾內確有現金5千元云云,實係擅斷。㈤至被告雖自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10月4日
至同年月7日間並無他人使用(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然依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確有5千元現金,實無從僅以該自小客車於10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無其他人使用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有侵占5千元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縱經告訴人指證歷歷,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可憑,並無其他足資具補強相當程度關連證據可擔保告訴人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而被告及告訴人既各執一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測謊之結果、證人力啟雄之證述及Line對話擷取照片均屬獨立之證據方法,當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云云。查告訴人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其回答並無不實反應,固如前述,惟依告訴人歷次指訴,可知告訴人從未親眼目睹被告將皮夾或錢取走,是以告訴人於測謊程序中就測謊員詢問「你的皮夾和錢是被告拿走的嗎?」回答:「是」,僅係基於個人之臆測,已難遽採;至於證人力啟雄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拿至告訴人住處管理員室之皮夾內無任何現金,並無法證明其內原有現金5千元;另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共遊義大世界返家後隔天即102年10月5日中午即發現皮夾遺失(見警卷第11頁),然觀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可見告訴人係先於102年10月5日中午傳風景照之網址予被告,並表示世界上北海道的薰衣草最美,復於102年10月6日晚間表示要請被告吃飯,邀約被告至其住處飲用紅酒,並表示頭昏想聽被告的聲音,經被告拒絕見面,告訴人又於102年10月7日凌晨以自己頭昏為由邀約被告到其住處陽台聊天,經被告再度拒絕後,告訴人才於102年10月7日中午傳訊息要求被告還皮夾,被告則回以「什麼皮夾?」、「你的皮夾不見為什麼是找我拿?我沒拿啊!」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是以本件告訴人係一再邀約被告至其住處見面遭拒後,始要求被告返還皮夾,而果如其皮夾內確裝有現金5千元,則告訴人當於102年10月5日中午發現皮夾遺失後即應當直接向被告詢問此事方是正途,惟告訴人非但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此事,反而表示要請被告吃飯、喝紅酒,於兩度要約被告見面遭拒後,始於102年10月7日中午傳訊息要求被告返還皮夾,則告訴人上開舉措顯非一般遺失現金者所會採取之行為,故自難執上開Line對話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其他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已詳陳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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