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訴人 張錦黃
張錦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被上訴人 黃張錦淑
張金枝 張金珍 張俊興 張金花 張俊華 張俊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
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伍佰玖拾 陸萬零壹佰肆拾壹元本息,及上訴人張錦美應返還 白金戒子 (壹錢伍分)與黃金戒子(壹錢)各壹只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 伍佰玖拾柒萬 陸仟壹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 張蕭銀 之其他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960,141元本息部分,准被上訴人以1,986,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判命上訴人張錦美應將白金戒子(壹錢伍分)及黃金戒子(壹錢)各1只,返還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張蕭銀之其他繼承人部分,准被上訴人得假執行。茲因上訴人於原審未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明,而被上訴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行辯論,並准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上開給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無意見等語為辯。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55條亦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暨白金戒子及黃金戒子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斷,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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