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參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鎮○○路○○○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圓寶遊藝場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忠孝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
1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98C015」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2月6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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