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機車輪框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變賣得現以購買吃食而徒手搬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竊得機車輪框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尚非小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佳穎輪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色機車輪框3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5號被告曾吉興(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6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佳穎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前,見佳穎公司所有之藍色機車輪框置放在該址工廠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藍色機車輪框3個,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放置其自行車後座,並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佳穎公司負責人 謝青穎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青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吉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青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2張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