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彣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孟彣澧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永達路7巷旁之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永達路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蔡其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達路7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皮開放性傷口、前額撕裂傷、下唇穿刺傷、牙齒斷裂、右內踝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右腳撕裂傷、西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孟彣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其政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