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協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41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壹拾肆點陸肆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協勝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5.8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3.9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411號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煙草2包(驗餘淨重3.88公克)、結晶8包(驗餘淨重14.6406公克),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書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毒偵3104卷第137、157至159頁),足認該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併同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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