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洋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罪及竊盜罪,犯罪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俱不相同,法益侵害及行為非難之重複性較低;又其犯罪時間相距約8月,非屬緊密,是其如附表所示2罪非時空緊密而具高度關連性之相類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危害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度拘役80日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堪屬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交通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112年5月12日同左112年6月29日2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49號112年11月13日同左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