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文依其社會經驗,知悉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如無故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通常係基於不法犯罪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分別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後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交付予自稱「 陳健志 」、綽號「 小新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涂永欽黃文隆 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阮奕涵郭雨澄周建宇 所申設帳戶內(阮奕涵、郭雨澄、周建宇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3月15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再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陳健志」,嗣「陳健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詹睿欽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阮奕涵所申設帳戶內(阮奕涵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如前述),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詹睿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黃文隆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偉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陳健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透過朋友認識「陳健志」(綽號:「小新」),認識不久,沒有「小新」的任何年籍或住所資料,「小新」說自己沒有行動電話門號,也沒帶證件,伊想說辦易付卡很容易,就幫「小新」辦門號給他用,伊不知道「小新」是要拿去詐欺云云。
(二)本院查:
1、系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為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同年月15日所申設,並均於申辦後立刻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健志」(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1-1頁、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並有各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60020105號卷【下稱併案警卷】第15頁)。又上開門號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涂永欽、黃文隆、詹睿欽,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施用之詐術、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並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提領一空等節,則經被害人涂永欽、黃文隆、詹睿欽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一卷第67至68、4至5頁、併案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8頁及其背面),並有各該被害人所提供匯款資料(偵一卷第11頁、併案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40頁),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入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偵一卷第25、27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交付予「陳健志」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用之工具無訛。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事例,平時即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機關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央請他人代辦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有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相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陳健志」時,年齡已屆40歲,係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各情,應亦有深刻認識,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與「陳健志」係透過朋友認識不久,對於「陳健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一無所知,且知悉一旦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陳健志」,其無法控制嗣後「陳健志」如何使用該些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詎竟仍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陳健志」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具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惟仍將其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自身則完全無法控制上開門號SIM卡之使用狀況,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時,主觀上自具縱有人以該門號SIM卡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利用於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李偉文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另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李偉文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與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106年3月1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陳健志」後,隔兩天即同年月15日,因「陳健志」要求其再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乃再前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陳健志」等語(本院卷第114頁),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互殊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復以104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經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各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雜工,月收入約1、2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涂永欽│106年3月29日│佯裝為其男性友人「│35萬元│阮奕涵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阿文」,以行動電話││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向││0691號帳戶│││││其謊稱需借款還債云│││││││云│││├──┼─────┼───────┼─────────┼──────┼────────────┤│2│黃文隆│106年4月6日至│佯裝為其友人「何元│20萬元│郭雨澄所申設臺灣銀行臺中││││同年月7日│復」,以行動電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號帳戶│││││予其,並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15萬元│周建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詹睿欽│106年3月29日│佯裝為其男性友人「│28萬元│阮奕涵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林書田」,以行動電││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話門號0000000000號││0691號帳戶│││││撥打予其,並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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