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金慶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金慶未繳納全民健康保險罰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憑證、調件明細表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王金慶生前係有眷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8月29日輔服字第1060072365號函在卷可稽,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53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王金慶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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