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向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並且成立,自95年6月開始繳款,每月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198元,共繳120期,而後毀約原因是因為當時收入減少,再加上老婆懷孕需時常休息,小孩出生後開支變大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應秉持誠信履行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以資解決。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負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合計為1,932,967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商銀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以利率1%,分120期,每月清償16,19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僅繳納至96年3月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98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影本各1份為證,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聲請人主張毀諾係因當時收入減少,且老婆懷孕時常休息,加上三個小孩生活開支壓力大等情。惟依聲請人陳稱:自95年6月開始繳協商款項,前後共繳10期,即至96年4月始毀約等語,且依卷附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第三個孩子(長女) 倪歆淇 之出生日期為97年10月24日,其距聲請人96年4月毀約之期間達1年半之久,由此可知,聲請人毀諾與配偶懷孕及小孩出生並無直接關聯性。是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聲請人所述皆不可採,亦難認有新發生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而有不能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達立之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無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原清償協議之金額、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自仍得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調整,而無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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