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52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澳大利亞國 阿德雷德 地方法院於西元2006年8月8日所為編號:AMCCI-06-6038、AMCCI-06-6036號之民事裁判。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前夫甲○○曾在澳洲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二子 張友恭 (原名 康智航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友謙 (原名 康智堯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協議離婚時,原本約定二子由父甲○○監護並同住大陸,惟嗣後二子堅持要由聲請人監護、同住,聲請人乃聲請本院裁定二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90年監字第169號),母子三人同住台灣。
其後,聲請人為協助長子面對父母離婚後心理調適等問題,乃於民國91年間9月間,攜二子移民澳洲阿德雷德,二子適應良好,學習回復正常。而前夫從未提供二子扶養費,甚至將原來在澳洲銀行帳戶存款轉至其在大陸銀行帳戶,長子見聲請人扶養二子至為辛苦,曾去函請其父親資助生活費遭拒,為此甚不諒解其父,說不願從父姓康,不願讀書為康家人爭光,二子均希望變更姓名,改從母姓。民國95年間,聲請人計劃帶二子赴海外旅行,因澳洲護照已過期,二子均拒絕再用原姓名申請新護照,堅持申請變更姓名,聲請人母子三人曾於95年8月8日赴澳洲阿德雷德地方法院出庭陳述,經該法院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而准許二子變更姓名,並已申請核發新的澳洲護照。茲因中華民國舊護照已過期,二子為完成中華民國姓名變更戶籍登記並申請新中華民國護照,爰聲請裁定認可如主文所示澳洲法院裁判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0年監字第
169號民事裁定暨英文譯本、澳大利亞國阿德雷德地方法院於西元2006年8月8日所為AMCCI-06-6038、AMCCI-06-6
036號民事裁判暨中文譯本、該澳洲法院裁判經我國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確認無訛,並有聲請人二子之舊中華民國護照(原姓名:康智航、康智堯),與新澳洲護照(新姓名:張友恭、張友謙)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查如主文所示澳洲地方法院裁判,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應認可其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