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調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調字第114號聲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債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乙○○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未載相對人乙○○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依法尚有未合,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