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調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小調字第42號聲請人丙○○更名前為陳.相對人雄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薪資超額扣款,應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16,178元,為此提起本訴,惟查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廖婉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