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籍:嘉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10月12日投宿臺北市○○街○段○○號8樓國鐘賓館第202室後,即利用交友中心引誘單身男子至其住處進行色情交易。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以本同方式聯絡乙○○至其上述住處,雙方因交易金額無法談攏,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電擊棒
1支,敲擊乙○○頭部及背部,使乙○○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3年10月13日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條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10月13日案實施偵查。並於83年11月29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8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卷附送審收案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4年4月11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3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4年4月11日止共5月又29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以被告犯罪終了日之83年10月30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5月又30日,並扣除檢察官於83年11月29日起訴至案件於同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9月26日業已完成。
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