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多數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為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然聲請人前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每月薪資僅餘1萬餘元,以聲請人之能力,每月僅能清償4,000元,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協商方案顯已超出聲請人能力所及,協商遂不成立;又聲請人已不能清償總額79萬
414元之債務,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是該條例分別定有更生及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人所負債務,使債務人獲得更生機會,亦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並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前開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須先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即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誠信原則,與金融機構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因終無法成立協商,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應綜合審酌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且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判斷之準據,若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之還款方案,非債務人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自應認債務人與清算或更生之要件不符。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後,無法成立協商等情,業經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雖稱其與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每月給付5,000元至6,000元,其因無力支付而無法成立協商等情,然聲請人陳稱其自97年
1月起即任職於瑞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薪資收入總額為30萬3,41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28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98年度1月至7月薪資收入總額為18萬84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83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收入尚稱穩定。另聲請人雖稱其因受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所得支配之薪資於清償月付款後,不足支應每月生活所需等情,然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是若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自可依前開規定請求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延緩執行;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所稱「債權金融機構」,並無其他一般民間債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致使聲請人無法依協商金額履行之顧慮,是於計算聲請人是否有清償能力時,自不得僅以其扣薪後實際受領之金額為斷,而應以其原應領薪資即前開98年度平均月薪2萬5,834元計算,始屬合理。又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萬4,984元(含伙食費6,000元、房租5,000元、水電費1,045元、瓦斯費350元、電話費850元、網路費239元、交通費1,500元),惟聲請人既自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即應受到相當限制,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獲得更生機會,亦即係在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以獲更生之機會,非在保障債務人得以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因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清償能力降低者,較生活較儉樸之債務人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又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因該數額係依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及雜項支出)之60%計算而成,已涵蓋各項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該標準認定之,經以聲請人9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5,834元,扣除其必要支出9,829元,尚餘1萬6,005元,顯高於聲請人所稱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金額之上限6,000元,自非不能負擔上開協商條件;況且,縱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所列之必要支出數額1萬4,984元,餘額仍有10,850元,該數額亦遠高於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月付6,000元之還款方案,益足證聲請人清償債務之餘,其收入仍足供生活所需,自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據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應足以負擔台北富邦銀行於協商時提出之還款方案,自非不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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