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4536號、98年度執緩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97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本署於98年2月5日及98年3月24日2次以函文通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於合法收受後,於98年3月31日始至本署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經承辦書記官當場告知需依判決主文所示,每月之末日,支付1萬元,詎98年4月5日均未繳納,又於98年6月5日以函文通知繳納,始於98年6月12日繳1萬元,又於98年8月12日繳納2萬元後,迄今未再支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援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之末日,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嗣上開判決於97年12月12日確定,則受刑人應自該月末日起,按月繳交1萬元,然受刑人經聲請人於98年2月5日、3月24日2度通知繳納,並均經合法送達後,始於同年3月31日首度繳交1萬元,嗣即未按時繳納,經聲請人再於98年6月5日通知其應按時繳納,受刑人始再於98年6月12日繳納1萬元,並於同年8月12日繳納2萬元後,即迄今均未繳納,合計至目前為止,僅繳納4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而查前開聲請人之通知函文均敘明受刑人如未按期繳納,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旨,惟受刑人屢次未按期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