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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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被告甲○○具保人乙○○被告丁○○具保人丙○○上列被告二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丁○○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而丁○○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丙○○繳納現金後,亦已將被告丁○○釋放。
二、茲以被告甲○○、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具保人乙○○、丙○○經本院分別通知各須偕同被告甲○○、丁○○到庭亦未果,且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而其具保人乙○○亦於民國98年8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歸,此有甲○○、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甲○○、丁○○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乙○○、丙○○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分別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建都法官黃賢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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