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國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繳納〈其中請求因傷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損害800萬元,以上合計840萬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等損害800萬元(原請求1000萬元,嗣減縮為800萬元),以上合計840萬元,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惟按「被害人或本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法之立法宗旨依第1條規定,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則依據該法得請求補償或請求賠償者限於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同法第6條規定之人。又所謂犯罪行為,同法第3條第1款復為明確之定義,乃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是以本件是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自應審酌原告是否為該法所稱之被害人而定。然觀諸原告起訴之意旨,雖陳稱相關機關一再違反法令,並縱容其職員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其身心嚴重受害云云。而就原告其中請求40萬元醫療費用部分,本院前雖曾於98年7月6日裁定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准以暫免繳納該部分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為該法第1條所示之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之被害人之相關刑事判決證明,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然原告迄今仍尚未具狀補正,此有送達回執證書在卷可參,是自難逕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而謂原告為該法所稱之被害人,則本院前所為之上開裁定,似有未洽。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840萬元,為免繳裁判費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故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840萬元,自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本件得於10日內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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