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上訴人 葉天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8、15
295、15296、1548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天送有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7罪刑(即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6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就如附表各編號所載7罪,審酌上訴人無視禁令,而轉讓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暨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及情節,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既已綜合考量各情,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皆稱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情形,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第一審量刑過重,原審知悉伊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仍予維持,實違反法律旨在教化犯罪之人,而非用於禁錮受刑人之立法意旨。又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於定應執行刑時,按法理應獲最大幅度之減輕,原審量刑顯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六、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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