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志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志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谷志浩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谷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警員
林皓偉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載客
為業,其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依規定禮讓行
人優先通過,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