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劉桂美
被 告 潘秀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
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
亦有明文。另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屬同條項之訴,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經兩造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則無不可;至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雖未經兩造合意,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
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程序上之
瑕疵視為補正。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
人固得依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惟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
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8
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不符前開規定,本不應准許
追加,惟此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則
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
之瑕疵視為補正,且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相
同,僅為聲明之變更,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且可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
,自應准許,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由伊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
合會)1會,並以其未成年之女兒 吳佩芸 為人頭再參加1會,
系爭合會除會首外,共16會,每會1萬元,約定會期自民國
104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開標,被
告分別自第2期、第3期標得合會金。原告並依約將被告應得
之合會金交付被告,詎被告領取合會金後,於105年9月起即
未如期繳交會款,原告分別為被告各墊付會款10萬元(會員
名義為被告)及8萬元(會員名義為吳佩芸),總計18萬元
,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均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10張
及發票人為吳佩芸之本票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6
頁),又本件起訴狀及庭期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明文規定。從而,
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系
爭合會屆滿翌日即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