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田坤勝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
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
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
家賠償法第12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訴,係由普
通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但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從而,原告既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
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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