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 史為華
即高雄市私立859文理補習班被告 洪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簽訂課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安排教學課程,期間自98年4月3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每堂課120分鐘,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約定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條款,即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而伊於簽約後即安排被告至經濟部楠梓加工區擔任課程師資,並於課程期間提供高級住宿及餐點,惟被告竟自99年4月起拒接伊安排之課程,致伊原訂課程無法順利進行,聲譽嚴重受損,經伊多次溝通,被告仍未依約配合開課,則被告既已違約,伊自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因兄長即訴外人 洪智明 於99年初在大陸病危,須緊急偕同母親前往大陸處理,已通知原告及授課之管理處從業員工服務中心(下稱管理處中心)可能會影響課程,且獲管理處中心同意日後再行補課,並已補課完成,又伊當時並告知原告因洪智明之病況不明,當年度第二季之課程必須先行停課,嗣再另行協調上課時間,然伊未再接獲第三季之排課通知,是原告既無為伊安排課程,伊即無未配合開課之違約情形,且該其課程本即因招生人數未達標準而未開課,並無新生無法上課要求退費或舊生中斷課程之情,況依系爭契約原告應僅在伊另接他人課程之情況下,才得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故而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又原告縱得請求違約金,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伊應得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4月簽立課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安排教學課程,期間自98年4月3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
㈡被告自99年4月起即未接受原告安排課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違反系爭合約各項條款,需賠償原告象徵性違約金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
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係為懲罰性違約
金,惟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被告如違反系爭合約各項條款,需賠償原告象徵性違約金100萬元,則以該象徵性違約金約定係使用「賠償」一詞,且該條文中並無特別約定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及原告並無舉證兩造另有訂定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條文規定,應視為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被告固抗辯其係因兄長洪智明於99年初在大陸病危,須緊急
偕同母親對前往大陸處理,當時已告知原告99年第2季之課程無法進行,且該季課程報名人數不足,本即無法開課,其並無違約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9年1月31日出境大陸,同年2月2日入境臺灣,且洪智明於99年2月11日即因病情穩定出院,而原告為被告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楠梓園區安排之第二季課程係於99年3月25、26日報名,上課期間則自99年
4月9日起,且該第二季之課程宣傳單上確有列載被告之授課課程,此有管理處楠梓園區人力培訓課程、護照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04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181頁、第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楠梓園區之99年度第2季課程宣傳單上已列載被告之授課課程,衡情若未經被告確認同意上課,原告為顧及其於管理處中心之信譽,應無可能不計後果而耗費將該課程開課消息印製於宣傳單以為宣傳之舉,該第2季課程應係經被告同意確認之課程可明,又被告出國日期遠早於
99年度第2季課程報名日期,且洪智明之病情於99年2月間即已穩定,被告自不能以此拒絕於99年3月底報名、4月間開課之第2季課程安排,另被告就其抗辯業得原告同意於99年度第2季暫停開課乙節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有正當理由,且已得原告同意停課云云自非可採。另99年度第
2季課程係因被告因故無法上課,致報名學員退費該課程未完成開班,此亦有經濟部加工出口管理處從業員工服務中心之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此內容,被告該季課程確係因其個人因素而無法開課,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則被告就其同意確認後之課程,無故拒接課程,足認其有違約之情。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應只有在其另接他人課程時,方得請求給付
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既係約定被告如違反系爭合約各項條款,需賠償原告違約金,即不限於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在外私接課程之違約情形,原告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在被告同意後所確認下之課程,不得遲到、早退、無故拒接課程或突然失去聯絡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被告前述拒接課程之情形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㈣又系爭契約固係約定100萬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業依約開課
1年,已履行系爭契約五分之一,又原告因系爭契約而教授被告授課技巧如課程安排及投影片製作等等,且為被告製作名片,並攜同被告至韓國察看該國自行車市場情況,此有出貨單、電子郵件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5頁、第138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均屬原告培訓師資之費用,而被告若依約履行,原告所受之利益為鐘點費差額,又系爭契約約定每120分鐘報酬為1,000元,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以原告所陳其與管理處中心所談價格起初是每小時600元,下一期是700元,再來是800元,與上課人數有關等情,若依每年4季、每季約12堂課、每堂2小時、鐘點費價差為
200元計算,原告因被告於履約1年後拒絕接課所失利益約為76,800元(計算式:4×4×12×2×200=76800),是本院參酌上開情事及被告違約將造成原告於管理處中心開課信譽之影響暨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契約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約之情,惟兩造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認應減至3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