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奕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奕賢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06年6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輔佐人之資格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為限,同法第35條第1項可資參照。
三、茲因被告李奕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雖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
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6年7月18日宣判,復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涉嫌犯罪之惡性程度,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本件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即足以確保本案審理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