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黃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8年3月18日止,尚積欠187,356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