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名片盒壹個、分裝杓壹支及葡萄糖參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偉倫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11月7日確定。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13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偉倫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30日以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0號住處附近河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5年7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張偉倫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張偉倫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93公克)、電子磅秤1台、名片盒1個、分裝勺1支、葡萄糖3包。警方將張偉倫帶回派出所調查,張偉倫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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