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原告松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誠 被告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均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向法定代理人陳宏睿寄送之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之營業所,自屬對法定代理人已合法送達。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9,3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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