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雄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黃健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固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但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有期徒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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