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張世因
張丁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8年07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98年度繼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世因、張丁允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張廷安 (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之子,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8年3月19日死亡,抗告人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嗣抗告略以: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3個月,係以月定其期間,而被繼承人係於98年3月19日死亡,依上揭規定,其拋棄繼承期間應自98年3月20日起算,至同年6月19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抗告人於98年6月19日聲明拋棄繼承,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並無原裁定認逾3個月期限之情事,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係以自某日或某時起下綴若干年月日之法律期間用語,意指期間如何計算,並非表示起算之期日點;另其期間係以月定之,非以時定之,故有關拋棄繼承期間之計算方式,仍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為之,即不算入其始日(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要旨、法務部(70)法律司字第46號意旨)。
三、查被繼承人張廷安業於民國98年3月19日死亡,抗告人張世因、張丁允均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其等於98年6月19日即拋棄繼承期間之末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聲明拋棄繼承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原審認拋棄繼承期間,應自得繼承之時即98年3月19日起算,其期間至98年6月18日屆滿,而以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明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當,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潘雅惠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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