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原名 黃俊斌 .
乙○○原名 張曉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等件影本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107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30號、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129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乙○○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經核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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