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10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就上開㈣、㈤案件分別減刑,再與上開
㈥、㈦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98年8月12日14、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8月13日因竊盜罪嫌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於翌日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1紙(偵卷第3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偵卷第6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前科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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