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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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字第1257等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4月、6月、10月、5月、
7月、5月及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示編號
③、④;編號⑥、⑦;編號⑧、⑨之罪刑,曾分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0月分別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4年1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表:
┌─────┬───────────┬───────────┬───────────┐│罪名│①毀損門扇、攜帶兇器│②竊盜│③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97年5月15日10時許│96年11月1日上午6時許│97年3月27日上午9時││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845號│偵緝字第127號│毒偵字第892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事├───┼───────────┼───────────┼───────────┤│實│判決│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8年5月29日│98年5月29日│98年5月24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257號│執字第1362號│執字第1363號│││★原附表之內容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編號│││││①至⑩所示。│││└─────┴───────────┴───────────┴───────────┘┌─────┬───────────┬───────────┬───────────┐│罪名│④施用第2級毒品│⑤竊盜│⑥施用第1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97年3月27日上午10時│98年3月8日12時許│98年4月6日11時許││日期│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92號│偵字第2201號│毒偵字第559、621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98年度簡字第44號│98年度訴字第510號││事├───┼───────────┼───────────┼───────────┤│實│判決│98年4月30日│98年5月27日│98年7月24日││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8年5月24日│98年6月22日│98年8月10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363號│執字第1520號│執字第1745號│└─────┴───────────┴───────────┴───────────┘┌─────┬───────────┬───────────┬───────────┐│罪名│⑦施用第2級毒品│⑧共同攜帶兇器竊盜│⑨共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98年4月6日11時5分│97年11月初某日│97年11月18日22時10分││日期│許││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59、621號│偵字第2941號│偵字第2941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510號│98年度易字第386號│98年度易字第386號││事├───┼───────────┼───────────┼───────────┤│實│判決│98年7月24日│98年8月18日│98年8月18日││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8年8月10日│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745號│執字第1962號│執字第1962號││││││└─────┴───────────┴───────────┴───────────┘┌─────┬───────────┬───────────┬───────────┐│罪名│⑩竊盜│以││├─────┼───────────┼───────────┼───────────┤│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下││├─────┼───────────┼───────────┼───────────┤│犯罪│97年8月22日6時22分│空│││日期│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8年度│白│││年度案號│偵字第3558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174號││││事├───┼───────────┼───────────┼───────────┤│實│判決│98年8月24日││││審│日期││││├─┼───┼───────────┼───────────┼───────────┤││法院│同││││確├───┼───────────┼───────────┼───────────┤│定│案號│上││││判├───┼───────────┼───────────┼───────────┤│決│判決確│98年9月13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1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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