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柒年陸月陸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從中抽取賭金牟利,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實行犯罪之期間非長,獲利之金額非高,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圖牟利,致罹刑責,犯後業深表悔悟,信經本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予以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民國97年6月6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查扣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表:
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卷、六合彩簽賭單3張、開獎記錄資料3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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